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应予配合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本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接受询问调查, 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 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泄露, 往往会对商业秘密拥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因此, 本法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