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差别原则提出了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愿意合作的条件。(他们是否能为自己提出更好的条件?)但是,这是一个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能期望得到别人的自愿合作的公平协议吗?在产生社会合作的收益方面,各方的状态是对称的。才智较高者是通过与才智较低者的合作得益的,同时,才智较低者也是通过与才智较高者的合作得益的,但差别原则在这两者之间却不是保持中立的,这种不对称是来自何处呢?
也许当一个人问每一方从社会合作中得到多少时,这种对称就被打乱了。这个问题可以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一种是比之于人们在非合作体制中的个人持有来问他们从社会合作中得益多少,亦即对每一个人i来说,在Ti—Si之后还有多少?另一种不是比之于不合作状态,而是比之于较有限的合作来问每个人从普遍的社会合作中得益多少。在涉及普遍的社会合作时,后者是较恰当的提法。因为当对有关普遍社会合作的利益将如何分配的原则达不成普遍协议时,如果有某种别的涉及某些人(而非所有人)的、其成员都能够同意的有利合作安排,那么就不会出现所有人都留在一种不合作的状态中的情况。这些人将加入这种范围较狭的合作安排。为了集中考虑才智较高者与才智较低者一起合作的利益,我们必须试着去设想一些范围较狭的部分的社会合作体系,在那里,才智较高者仅仅在他们本人之间合作,才智较低者也仅仅在他们本人之间合作,并没有任何交叉的合作。两个群体的成员都从他们各自群体的内部合作中得益,比他们若是完全没有社会合作有较大的份额。说一个人从范围更宽广的、天赋较高者与较低者之间的社会合作体系中得益是在下述意义上说的——他从这一更宽广的合作中增加了收益,亦即他在一个普遍合作体系中得到的份额大于他在一个较有限的群体内的(非交叉的)合作中所得的份额。用一个简单的标准,如果某个群体从普遍合作中(比之于较有限的群体内合作)增加的收益要比另一个群体增加的收益大,那么可以说,普遍的合作对才智较高者或较低者有更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