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什么故事比法律观念在西方社会的产生更引人入胜了。它深深地扎根在希腊和犹太文化的对立之中,它的根本原则是尊重个人。无人声称欧洲法律是惟一面向个人权利的法律,但它漫长的、哲学的发展和它的抽象性质是独一无二的。由于这一内在原则,西方法律尽管经常受到独裁的挑战,但它总能取得胜利,一切种类的专制都只能是它进步过程中的某个过渡阶段。
作为一种行为哲学的法律在希腊思想中可以说是从阿那克萨戈拉开始的,他在希腊人中最早提出要注意统治或控制的性质,以及心灵的自足。这个观念成为苏格拉底体系的核心,给道德判断的自足性增添了附注。后来在希腊出现的那些具有实践特征的大学派全都把苏格拉底当作灵感的来源,把哲学视为一种生活方式。在怀疑主义那里,这个“方式”是悬置判断,在犬儒主义和早期伊壁鸠鲁主义那里是限制欲望,在斯多葛主义那里是自制。总之,它们都把人视为自身命运的决定者,是抽象原则的主体。
然而,其他任何一个学派的影响都无法与斯多葛学派相比。斯多葛主义由于特别强调道德责任而对西方法理起了决定性的影响。这种状况产生于对苏格拉底原则的认同,即道德自我意识的普遍有效性使每个人有可能在没有外来指示或权威命令的情况下知道什么是错的。在此之上,斯多葛学派添加并强调了自我对其所处的一切环境具有至上性的思想,所以个人对自己不能正确行事永无推诿的真正理由。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对的,也知道怎么做,这是一种命定。这些强调成了西方法律程序中的主导性公理,成为“知道法律不能成为任何人的借口”这一类定理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