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这些规定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与具体界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既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的等级、相应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标准,即缺乏在现实中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因而使得体罚在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
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还有中国的香港、台湾地区,还仍然保留着体罚教育的传统。我国立法虽然一致禁止体罚,但都没有对体罚进行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导致法律在保护学生权利与维护学校秩序之间出现失衡,且容易将教育教学所必须的惩戒简单的划定为违法的体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难以进行课堂管理的困境,不利于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实质上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利。